中伦观点 | 矿业权价款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矿业权价款征收中存在的价款异化、滞纳金比例过高、过分保护国家债权等问题,其原因是深层次的多方面的,笔者针对此,并参照国家有关法规对税款的保护,提出了对现行矿业权价款进行改革的具体建议。
一何谓矿业权价款
由于探矿权和采矿权合称为矿业权,因此,将持有探矿权、采矿权的公司称为矿业公司,将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统称为矿业权价款。
何谓价款?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价款是指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人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
但是依据《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结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我们认为,缴纳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的前提是申请人所申请的探矿权、采矿权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因此,财建[2006]394号文定义的矿业权价款是比较准确的。
二矿业权价款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各地已经将矿业权价款异化,主要变现在四方面:
第一,模糊或无视矿业权价款的缴纳前提,主张凡是未经有偿化处置的,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例如,《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2〕1号)强调“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矿业权,价款缴纳适用于本办法。”,强调“已设置的采矿权,未进行或未完全进行有偿处置的,按本办法进行有偿处置,其资源储量核实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
又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第24条,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第二,对国家出资或探明矿产地标准进行扩大化解释,认为在储量核实中增加了储量,核实报告利用了原国家出资勘查成果的,就应缴纳。例如,《关于处置矿业权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2)822号强调“矿业权人为满足开采等需要,进行储量核实或生产勘查,在矿业权范围内,利用原国家出资勘查地质成果,并提交了核实、勘查报告,资源储量发生变化的。属于以下情形的补充处置矿业权价款:(一)新增加煤层或原不可利用的煤层变为可利用的煤层,或煤层厚度增加,使资源储量增加的;(二)预测的资源量(334)?,经补充勘查提高了资源储量类型,尚未处置矿业权价款的;(三)重新进行储量核实,新增资源储量的。但资源储量总量未增加的,不再重新处置矿业权价款。”
第三,矿业权价款确定方法的异化,用询价代替评估或者用资源储量与价款缴纳标准的计算代替评估;用有关机构出具的价款计算说明代替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
例如《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2〕1号)第八条规定:“固体矿产采矿权价款=资源储量×价款缴纳标准。矿泉水采矿权价款=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采矿许可证批准年限×价款缴纳标准。”
第四,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探转采时仍被要求补缴采矿权价款。例如《关于规范探矿权价款评估与征收办法的通知》(晋国土资发[2006]247号)强调:“对于按探矿权价款评估标准已缴纳完探矿权价款的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时,须重新按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方法进行采矿权价款的评估并补缴采矿权价款与探矿权价款的差额。”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探矿权转采矿权补缴探矿权价款有关规定>的通知》(鄂土资规〔2011〕1号)规定:“以协议有偿方式取得的低风险勘查矿种探矿权,经采矿权登记机关审批同意转采矿权的,因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即经评审备案资源量大于原评估报告预测资源量40%以上的,需按照本规定补缴探矿权价款。”
上述问题的存在,损害了法治统一原则,严重违反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矿业权价款的缴纳前提——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可知,缴纳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的前提是申请人所申请的探矿权、采矿权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
根据有关政策,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由此可见,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前提是国家履行了资金拨付行为,勘查单位使用了该资金,同时,勘查单位利用资金实施的勘查结果达到了探明矿产地的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符合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前提。从逻辑上讲,只有对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认定无争议的,才涉及到缴纳矿业权价款金额的问题。
2矿业权价款的确定方式——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采用评估方法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3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可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缴纳金额,应依据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从法理及程序上看,缴纳矿业权价款之前,矿业权主管部门至少应该履行两项行为:第一,先行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进行认定;第二,对认定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依法确定缴纳金额。这两项属于行政确认程序,该等确认行为,如果矿业权申请人或矿业权人对该等行政确认不认可的,提出异议的,依法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财政部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一直强调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清理、登记、统计及报告
实践中,需要特别强调两个问题。第一,2002年6月27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公告》,确认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785处。第二,关于矿业权价款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除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之外,相关政策规定还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 2006年10月25日)、《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2008年2月28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 2010年12月30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一直强调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清理、登记、统计及报告。
4缴纳探矿权价款后,探转采原则上不必缴纳采矿权价款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规定:“取得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根据该规定,探转采时,已经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不必缴纳采矿权价款。
结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已经缴纳了探矿权价款的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范围内就原勘查矿种申请探转采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因此,山西省、湖北省及河北省有关探转采缴纳价款的条款与有关行政法规及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我们认为,加收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已经成为矿业公司的沉重负担。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参照该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为税款的万分之五。作为税收基本法,该法是上位法,具有更高法律权威,而矿业公司欠缴矿业权价款的性质与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性质相似,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建议将千分之二的比例调整到万分之五。
实践中,矿业权登记机关虽然做出了准予新设、延续、转让矿业权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是如果矿业权申请人或矿业权人没有缴纳矿业权价款,矿业权登记机关会采取不向矿业权申请人或矿业权人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原件的措施。这就造成矿业权人知道享有了物权,却无法持有物权凭证的尴尬。实际上,这是矿业权登记机关凭借国家债权人的代理人身份对物权的粗暴干涉,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经营困境中的矿业权人特别不利。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矿产品价格持续走高,矿业公司受到青睐;但是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矿业持续低迷,进入了深度调整期,矿业公司面临的市场环境日益恶劣。2005年至2014年十年间,中国GDP增长率从经济危机前的峰值2007年的14.2%下降到2009年的9.24%(注: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data.stats.gov.cn/ks.htm?cn=C01),中国四万亿投资计划实施后,2010年GDP增长率回升到10.63%,此后,中国GDP增长率就持续下滑,直至2014年的7.27%。以“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为例进行说明。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发布的环渤海动力煤价格指数(环渤海地区发热量5500大卡动力煤的综合平均价格;英文缩写:BSPI)显示,2013年1月23日至1月29日报告期,环渤海地区发热量5500大卡动力煤的综合平均价格报收628元/吨;但是2015年9月9日至9月15日,环渤海地区发热量5500大卡动力煤的综合平均价格报收于400元/吨;降幅高达36.3%。
本质上,矿业权人对国家欠缴的价款构成了对国家的负债,与矿业权人欠缴国家的税款类似。《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规定,就是例证。
从公平角度看,矿业权登记机关应严格区分矿业权人依法享有的物权与国家对矿业权人享有的债权,公平合理的处理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逾期仍不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于吊销许可证是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矿业权登记机关不经民事追债手段而直接使用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手段,对于矿业权 45 33811 45 15290 0 0 3047 0 0:00:11 0:00:05 0:00:06 3047而言,虽然有法律依据,但明显不公平。
三矿业权价款征收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根据上述法律可知,在我国,从宪法、物权法到矿产资源法均规定矿藏(矿产资源)专属于国家。
2015年9月21日,新华社授权发布了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该文件将成为我国修改矿产资源法及其三个配套法规的重要指导性文件。结合文件精神,针对矿产资源而言,必须坚持矿产资源资产的公有性质,创新产权制度,落实所有权,区分矿产资源资产所有者权利和管理者权力;处理好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理清有偿取得、占用和开采中所有者、投资者、使用者的产权关系。
具体而言,需要区分如下法律关系。
国家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第一层法律关系是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法律关系
在该层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矿业权申请人或矿业权人缴纳或提取四项费用。
第一,国家基于矿产资源唯一专属所有者的身份,基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有权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矿业权出让金,此时并不考虑矿业权申请人申请勘查开采的区域是否具有国家出资勘查行为及勘查效果如何。
第二,为督促矿业权人在享有专属勘探、开采的特定区域尽快行使权利,国家基于矿产资源唯一专属所有者的身份,向矿业权人收取矿业权使用费,这种费用以勘查或矿区面积为缴费单位,按年收取。
第三,国家基于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事实,有权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投资收益的回报,名称为矿业权价款或改称为矿业权红利;国家享有的该项权利是以出让国家出资并探明矿产地为前提的。
第四,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阶段,由于可采储量的减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为了寻找接替资源而筹集资金,此时,采矿权人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实践中,各地将出让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获得的收入称为矿业权价款,而将不符合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收入也称为矿业权价款,这就混淆了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国家收取前两种费用的不同前提及理由。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必须重新梳理法律规定的矿业权价款与实践中矿业权价款的征收前提、方法、理由是否科学、合理。
2国家与矿业权人之间的第二层法律关系是税收征收法律关系
矿业权人应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税收。
3第三层法律关系是行政监管法律关系,国家依法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国家、矿业权人、利害关系人构成了第四层法律关系,即社会管理法律关系
针对矿业权人开采行为造成的外部性问题,国家需要强制性要求矿业权申请人或矿业权人在开采矿产品之前对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或人身事故赔偿做出安排,防止在环境受损或人身伤亡事故发生时,矿业权人不及时处理而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实践中各地要求矿业权人提取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就是此类。
第三层和第四层法律关系中,客观上存在不同行政部门之间横向的职权划分及同一部门之间纵向的事权划分;特别是事权划分又涉及到国家在第一层和第二层法律关系中收取资金的内部支配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欠缴矿业权价款对矿业权人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新设矿业权的影响,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予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针对价款分期缴纳的情况,(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规定:“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和年检手续。实行分期缴款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的探矿权价款。”
(2)不予办理矿业权延续。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第240号令和国务院第241号令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对勘查、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3)不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和第6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是转让矿业权应当具备条件的条件之一。据此,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凡是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提交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完结文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实行分期缴款的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矿业权价款后才可办理转让手续。
(4)不能领取勘查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
(5)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1999年74号文细化规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总之,当矿业权人无法缴纳矿业权价款时,现有的制裁措施围绕着对矿业权进行限制及行政处罚展开,甚至在法定条件下,原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吊销许可证是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实施吊销许可证处罚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而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三个配套行政法规尚未对矿业权人的救济权利进行规定。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过分强调了征收机关的行政处罚威慑力,但是遗漏了民事手段的使用,这不符合权利人的权利救济体系。在矿业权申请人或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价款的情况下,征收机关应享有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维护国家权益。而现实的问题是,法律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手段,而遗漏民事和刑事督促手段。
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机关在法定条件依据法定程序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权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提供担保的措施,有权依据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人所欠税款处于第二顺序获得清偿;同时,依据《刑法》,偷税逃税抗税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基于上述法律体系对于国家税款的全面保护,国家对于税款债权的征收进展才比较顺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强调:“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四规范矿业权价款征收的有关建议
在矿业公司市场环境日益严峻、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无显著改善、简政放权理念日益深入、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推进的背景下,我们提出了如下建议,希望能够推动我国以法治矿的进程。
理清国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承担的不同职能,进而重构新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将国家基于所有者身份和基于勘查出资者身份收取的费用严格区分。
国家基于矿产资源唯一专属所有者的身份,基于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有权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矿业权出让金,此时并不考虑矿业权申请人申请勘查开采的区域是否具有国家出资勘查行为及勘查效果如何;适用对象:新设矿业权的申请人。
为督促矿业权人在享有专属勘探、开采的特定区域尽快行使权利,国家基于矿产资源唯一专属所有者的身份,向矿业权人收取矿业权使用费。
国家基于出资并探明矿产地的事实,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投资收益的回报,名称为矿业权价款或改称为矿业权红利;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阶段,由于可采储量的减少,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为了寻找接替资源而筹集资金,此时,采矿权人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国家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一方面向矿业权人征税,例如资源税、转让矿业权的应缴纳营业税、其他常规税种(例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另一方面,矿业权勘查、开采登记需要缴纳勘查登记费和开采登记费。
国家基于社会管理需要,针对矿业权人开采行为造成的外部性问题,国家需要强制性要求矿业权申请人或矿业权人在开采矿产品之前对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或人身事故赔偿做出安排,实践中各地要求矿业权人提取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就是此类。
第一,修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增加规定:申请探矿权必须缴纳探矿权出让金;修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除探转采之外,申请采矿权应缴纳采矿权出让金,出让金额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
第二,区分矿种,适当提高矿业权使用费标准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
1、对已经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产地予以事后确认,并予以公告。
2、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依法进行清理、统计、认定、公告,认定结果依法公告,并依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对认定结果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1、修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矿业权人提供经其认可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欠缴矿业权价款的事实发生在矿业权人为其他债权人提供的矿业权抵押担保之前的,国家债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吊销勘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探矿权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发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2、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32条,欠缴探矿权价款、探矿权出让金等费用的探矿权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费用的探矿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33条,探矿权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并且欠缴探矿权价款、探矿权出让金等费用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缴清相关费用。探矿权人合并时未缴清相关费用的,应当由合并后的存续主体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探矿权人分立时未缴清相关费用的,分立后的存续主体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相应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增加。
5、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规定:矿业权人欠缴应缴纳或提取的矿业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出让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费用,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恶意逃避征收机关追缴欠缴费用的,造成国有权益重大损失的,或者造成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金额缺口较大,或者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